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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明确了5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时间:2023-12-27 15:35来源:陕西省生态环境厅 点击:
导读:近期,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出台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一级主任科员马林回答了《环境保护》杂志社关于新修订的《基准》有...

近期,陕西省生态环境厅出台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一级主任科员马林回答了《环境保护》杂志社关于新修订的《基准》有哪些特点的问题。
 


 

为进一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绿色高质量发展,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深入开展“三个年”活动,全面实施柔性执法和包容审慎监管,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管的精度、力度和温度。新修订的《基准》根据《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情形的规定及落实“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要求,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将“违法行为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纳入裁量因素。针对实际执法中存在的对于小微企业和降档处罚后仍然过重的情况,在第八条中明确可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但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在赋予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保证依法行政。

二是对裁量因子进行了优化。针对基层执法过程中反馈的适用问题,修改了与实际操作不相适应的裁量因素。如原“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在执法过程中的裁量因素过于笼统,此次修订后的《基准》将该违法行为拆分成三项,分别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使执法过程中处罚裁量因素更符合实际。同时,为保证对企业的处罚合法、合理,结合执法实际,对部分处罚的起罚点进行调整,如“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行为”,裁量的数量从2-20吨调整至50-5000吨。

三是对首违不罚和轻微免罚情形进行了明确。细化了10种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分别是: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于5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的;

(二)因突发故障等非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和应急污染治理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日均值未超标或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的;

(三)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日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时均值超标倍数小于0.1倍的;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 1 分贝以内的;

(四)涉及民生、公共利益或生产安全等需要无法实施停产,因设施故障、维修等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提前书面报告并采取减缓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

(五)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六)不正常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当日完成整改的;

(七)对生产设施、设备维修实施刷漆补漆(如防锈蚀)或者焊接(维修部件)等不属于生产工艺、工序或者工段中的偶发性行为,未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停止作业的;

(八)企业未及时开展自行监测,在1个月内及时改正的;

(九)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

(十)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规定了对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案件,应当在执法档案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同时明确了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补充本地区适用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处罚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施。

明确了5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是:

(一)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完成整改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且未污染外环境的;露天堆放一般工业固废,占地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且未污染外环境的;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没有填报,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填报的;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提交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纳入披露名单的企业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全,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五)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坚持宽严相济、法理相容,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彰显了柔性执法的理念,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推动企业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曹潇华 董卫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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